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股权?如果有权转让,需满足哪些特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隐名股东,虽非经工商登记,但满足一定条件可依法转让股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1、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2、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石圪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焦秀成,主要股东为焦秀成、恒华公司。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为焦伟,焦伟、焦秀成系亲属关系 。
二、2008年,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签订协议,向石圪图公司投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公司某工段的生产和经营。2008年3月,焦秀成、焦伟分别以生产用款为由向毛光随借款400万元、500万元。
三、2009年,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由焦伟、毛光随及原其他股东组成股东会”,“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协议同时还约定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
四、《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五、2013年,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石圪图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2014年12月6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焦伟与石圪图公司为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六、毛光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秀成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及违约金;焦伟、石圪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秀成等抗辩称:毛光随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转让12%股权。辽宁省高院支持了毛光随的诉讼请求。
七、焦秀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毛光随作为隐名股东有权转让股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首先,虽毛光随非石圪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石圪图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及份额,系石圪图公司的隐名股东。《股权认购协议书》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其次,毛光随作为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焦秀成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明知毛光随系隐名股东,因此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且石圪图公司及其他时任登记股东均未对此次转让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秀成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应谨慎出具“确认某某为公司股东”的文件。一旦出具,就有法律效力,股东可以依据此文件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甚至转让股权,公司不得再否认该文件的效力。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的,“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
2、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充分了解情况,尤其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其他股东对此次转让是否知情及同意。股权受让人应同时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其他登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避免日后产生争议。这是因为,虽然实际出资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股权受让人能否顺利地完成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尚依赖于显名股东的配合;显名股东不配合的,还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
3、在无法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有关本部分的论述:
一、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光随是否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印章,焦伟及毛光随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
首先,对于焦秀成、焦伟上诉认为该《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首部及具体条款的内容看,该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确认焦伟、毛光随为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身份,并确定毛光随持股之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秀成、焦伟所称的“债转股”的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焦秀成、焦伟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第四,对于焦秀成上诉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系焦伟无权代理签订故不应当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反映出焦伟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从2008年2月26日焦伟以石圪图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毛光随签订《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以及在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毛光随出具的3000万元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见,石圪图煤炭公司对于焦伟以该公司名义与毛光随所从事的行为是认可的,加之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秀成之间系同胞兄弟之关系,再考虑到焦伟系石圪图煤炭公司对外公示的法人股东内蒙古恒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可以看出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之间存在明显而紧密的利益关系。焦秀成主张焦伟无权代表石圪图煤炭公司签字,进而否认《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光随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二、关于焦秀成是否应当向毛光随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持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焦秀成。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前已分析,毛光随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投资人地位以及12%的股权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因此,毛光随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毛光随拟转让之股权,系来源于石圪图煤炭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之确认,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焦秀成应当知晓该事实。在明知毛光随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石圪图煤炭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秀成、毛光随、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四方基于此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焦秀成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毛光随主张焦秀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延伸阅读
隐名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我国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的四个相关司法案例,相关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本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相同,均认为隐名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隐名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或转让其隐名股东身份)。
案例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祖超、郑希标与张茂荣、陶兆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青民二初字第26号]认为,“陈祖超、郑希标作为景丰矿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其他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依法转让的权利。张茂荣应当依据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偿还剩余股权转让款2330万元。”
案例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进英与卫瑛股权转让纠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96号]认为,“李进英作为通天网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对由李进英实际出资而登记在叶伟雄、黄国权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只是此种处分行为需要名义股东叶伟雄、黄国权配合。在本案中并无善意第三人对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主张权利,在一审时叶伟雄已出庭作证声明其名下通天网络公司7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李进英并同意李进英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转让给卫瑛。李进英向卫瑛出让通天网络公司2%股权,系合法处分实质上属于李进英的财产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亦不存在标的股权不能转移的法律障碍,且卫瑛已分取通天网络公司利润实际享有了股东权益,故李进英的处分行为应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李进英不是通天网络公司登记股东故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是不当的。原审法院以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为由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李进英退还股权转让款,卫瑛以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为由请求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李进英赔偿股权转让款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永法与刘国君股权转让纠纷[(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25号]认为,“王永法与刘国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国君是否登记为三元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协议的履行,且王永法已经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70万元,故对刘国君要求王永法支付尚欠的股份转让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例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阳才与林胜雄股权转让纠纷[(2012)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胜雄与蔡阳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张贵宝、李东成系长虹公司的名义股东,林胜雄是长虹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投资者。蔡阳才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事先必定会对长虹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了解,因此其对上述事实应是明知的。其次,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没有任何约定。再次,蔡阳才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实际参与了长虹公司的经营,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其从未对股东登记问题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林胜雄与蔡阳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林胜雄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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